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纪建私房、装修住房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01 施行日期: 1990.07.01 题 注 : (1990年7月1日甘肃省省委发[1990]24号文发布) 全文 为了加强管理、及时处理乱占耕地违纪建私房和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省委、省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县处级以上干部(包括县处级干部)不准建私房。凡是已经兴建的,一律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县处级以下干部在城镇建私房,用地面积,按甘建发[1988]039号《关于颁发<甘肃省村镇规划试行定额指标>的通知》(附件)执行。 第三条县处级以下干部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私房的必须如实向本人所在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其内容:家庭城市人口、资金、材料、施工力量来源等,经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修建。凡超过批准规定的按违纪违法处理。 第四条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地建私房,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未建房的要退还土地,已建房违反城镇规划的,要限期拆除,不影响城镇规划的,按照清查非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用地手续。 第五条以不正当手段购买土地(包括以购买工棚、禽畜栏舍、工具房等临时住性设施或低质简陋房变相取得土地)建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以单位(或集体)建设以地名义征地或买地给个人建私房以及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单位和审批部门的主要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自己谋取建房用地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未建房的要退回土地,已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八条建私房资金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等得来的,要依法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房子,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挪用公款建私房的,要限期退款,并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挪用公款构成贪污罪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单位(或集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补贴给个人建私房的,对个人要限期退款;情节严重、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利用职权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建私房的,要按期归还本息(压息贷款的要补足利息),无法按期归还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 第十二条凡建私房自筹资金来源,本人说不清,或伪造证据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的有关条款以非法所得论处。 第十三条利用职权压价购买材料的,要补交差价款(钢材、水泥、木材按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挂牌价,红砖等按当时当地销售价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利用职权无偿动用国家、集体建筑材料和运输工具的,要退回材料或按当地现行挂牌价追交材料款和运输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以贪污、受贿,盗窃、敲诈勒索等手段取得建筑材料的,要追回赃物或按当地现行牌价计款追交;无法交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计算),或没收其房屋。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利用职权要施工单位无偿或低价为自己建私房,属勒索和贪污、受贿行为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利用职权无偿或压价使用单位(或集体)劳动力的,按当地现行建筑定额标准追补工钱。 第十八条党政干部以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名义建私房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九条党政干部所建私房,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出卖。已经出卖的,没收其造价外增值部分收入。出卖后不能在同一城镇再申请批地建私房。 第二十条在同一城镇建了私房仍住公房的,限期搬出公房。拒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甘南州所属各县,天祝、肃南、肃北、阿克塞等县党政干部建私房,需在城镇划宅基地的,在不占用耕地和优良牧场的情况下,用地面积可以适当放宽,由所在地区行署或市、州政府提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本单位旧有公房进行改建、扩建、维修中、新建宿舍或购买商品房中,个人要求增加的装修项目其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三条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房超过设计标准装了壁灯、吊扇、空调机等器具并装修厨房、卫生间、室内墙壁和地面、天花板、门窗的,其费用由住户自负。 第二十四条凡利用职权用公款为自己超过设计标准装修住房的,其费用一律自负。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实施。按本规定需给予经济处理的,由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执行;需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分别由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处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建私房和装修住房中存在的同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