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施行日期: 1999.09.24题注: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 施行日期: 1999.09.24 题 注 :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含民族乡,下同)、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九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五)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二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六条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七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八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侯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八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七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