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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2023-8-15 07:52|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418|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施行日期: 1990.07.25题注: (1990年7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31号发布)第一章&#32 ...

甘肃省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

施行日期: 1990.07.25

题     注 : (1990年7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0]1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管理,保证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以下统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全省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对出版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传播一切有益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

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图书、报纸、期刊及其它出版物登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和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六)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六条

凡要设立图书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出版社社号,方可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不得擅自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七条

图书出版社必须按照批准的办社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各图书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须报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凡属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要求专题报批的选题,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图书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社不得以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第八条

图书出版社出版图书须按国家规定如实标明版本记录。

第九条

图书出版社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缴送样书。

第十条

图书出版社不得出卖书号,不得出卖、转让或提供纸型、胶片、图版给非出版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

第十二条

非出版单位凡因工作业务需要编印内部使用的图书、资料、文章汇编、画册等非正式出版物,须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一次性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三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创办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须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甘肃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批。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报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

第十四条

报刊改变名称、宗旨、文种或主办单位,按创办新报刊的规定重新报批。变动其它登记项目,由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报刊停刊,须由主管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刊连续六个月不出版者,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后的报刊如要重新出刊,须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出版,须经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报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及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第十七条

报刊(包括增刊)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刊载版本记录。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转让或出卖刊号,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第十九条

非正式报刊,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正式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刊载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消息和广告。

第二十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报刊社,开展多种经营活动,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内部报刊社一律不得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缴送样本和合订本。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企业,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有关印刷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有关印刷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淮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二十三条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经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制企业,一律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接当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历、台历、挂历、画册等),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位、付印单,报刊社必须出具报纸、期刊登记证;承接外省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委印单位还须出具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承印。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本省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刊物,须凭所在地的县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发给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揽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图书、报刊、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规定。禁止承接反动淫秽印刷品及其他国家明今禁止的印刷品。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自编、自印出版物;不得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非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和印版、底片等复制、转让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国营单位及其网点,须经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体书店(摊),须经所在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集体发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由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查,报经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经营非法出版、非法入境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租型印制和擅自翻印图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集体单位,不得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不得批发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和课本。

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的图书、报刊,一律由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负责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的图书、报刊,一律由甘肃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负责经营。

第三十三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由国营新华书店、邮局的内部发行门市部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发行,不得公开陈列、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的标定价格出售。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的罚款、定期停刊、停业整顿、吊销出版社登记号或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出版、印刷、发行内容反动、淫秽的出版物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分工作出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