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6施行日期: 1998.12.26题注: (19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6 施行日期: 1998.12.26 题 注 :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1998]71号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子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1998]71号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