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3 施行日期: 1988.12.23 题 注 : (1988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8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加强对各民族现有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要根据有利于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自择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研究和解决文字问题。 第四条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在执行公务时,自治区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汉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区和自治州、自治县也可根据需要使用当地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建立健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稳定和建设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保证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自治州要建立健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自治县、地区、市和其他县(市),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兼管这项工作。 第二章 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凭证、票据、表格、会标、标语、公告、海报、宣传栏,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均应同时使用民、汉文字。 第八条机关、团体和单位召开会议,应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并安排翻译。在代表大会或其他重要会议上发言,必须同时使用民、汉语言;会议文件、材料,必须同时具备民、汉文本。企业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一些专业技术性会议的材料,也应同时使用民、汉文字。 第九条各级机关、团体和单位印发的公文、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应同时使用民、汉文字或当地通用的几种文字。 第十条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服务行业公布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牌价等,均应同时使用民、汉文字。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工作中,应使用民、汉语言文字、应考者或参与人可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牌等,凡需要使用文字的,都必须同时使用民文和汉文。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少数民族公民来信采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办好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发展民族高等教育和函授、广播、电视教育,加强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翻译和出版工作。 第十五条办好少数民族文字报刊,增加以普及科学技术和语言文字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少数民族文字刊物和图书种类。 第十六条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编辑、出版工作,编写、出版适合不同对象使用的少数民族文字的词典和其他工具书,增加少数民族文字青少年读物的种类,逐步增加、扩大出版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七条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报刊、图书的发行工作和书信、邮件的投递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和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科研论文和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办好少数民族语种的广播、电视,增加少数民族语言节目。 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电影、电视片的摄制和对电影、电视片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工作。 第十九条恢复使用以阿拉伯字母为基础的维吾尔、哈萨克文字以后,以拉丁字母为基础创制的维吾尔、哈萨克文字仍作为一种拼音符号予以保留和使用,研究工作应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自治区同时加强汉语文工作,大力推行、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进一步推广《汉语拼音方案》,加强对汉文应用的管理,纠正社会上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的现象,认真推行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做好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公布有关标准语等方面的规定和规则,并组织实施。 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并在报刊上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和人名、地名等,各级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健康发展。 语言文字研究工作应着重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研究。 第二十三条在维吾尔族群众中,推广和普及以中心方言为基础,以乌鲁木齐语音为标准音的维吾尔标准语。新闻、广播、电视、出版、教育、宣传等部门应首先采用,大力推广。其他民族有条件的,也要逐步推广和普及本民族标准语。 在蒙古族群众中,逐步推广全国蒙古族通用的胡都木蒙文。 第二十四条加强同国内外语言界的协作和学术交流,根据需要聘请国内外语言文字专家、学者来我区任职和讲学;选派区内语言文字工作者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出国进修和考察。 第四章 “汉语”和翻译 第二十五条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努力做到“民汉兼通”。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二十六条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译成汉文的工作,向国内外介绍我区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机关都必须加强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培养“双语”人才,稳定翻译和民族语文工作队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都应设翻译机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多民族聚居的城市街道,农牧区乡、镇,也应根据需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建立培训基地,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翻译和“双语”人才,不断提高现有翻译和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的素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高等院校要密切配合,共同办好翻译人员培训班。 第三十条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晋级、晋职等工作中,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能使用“双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必须开设汉语课,安排好汉语教学,使高中毕业生达到“民汉兼通”。 第三十三条对少数民族学生自愿进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学习,汉族学生自愿进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学习,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能熟练掌握和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