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2施行日期: 1997.05.01题注: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 ...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2 施行日期: 1997.05.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