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社会办医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施行日期: 1999.01.12题注: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者 ...
《邯郸市社会办医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 施行日期: 1999.01.12 题 注 :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第一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奉。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 附:邯郸市社会办医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本)(1995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社会办医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办医,是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的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及各类医院对外挂牌的分院、门诊部、医疗协作联合体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放的医院、诊室、卫生队、门诊部。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支持集体或个人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下,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设医疗机构。 第五条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户口,在城市应具有主治医师(中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在县(市)城应具有医师以上的技术职务,在乡村应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务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开办医院,主业人须具备高级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并与医院和同类诊所相距500米以上。 (三)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务收费等管理制度。 (四)开医院,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中的医院办院分级标准:床位必须在20张以上;床位与工作人员之比为1∶0.8—1.0,卫生技术人员占80%以上,配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和医疗护理骨干;与同类医疗机构相距1000米以上。具备急诊抢救技术、设备。录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核方能上岗。 (五)利用旅馆、招待所的房屋开设医疗机构,必须整楼(院)租赁。 (六)须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能力。 (七)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内的医疗活动。 (一)中高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从事同一专业一年以上临床工作的非在职人员。 (二)运用传统医学方法对医治某种疾病有专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药、护、技士以上技术职务,年龄不超过七十岁,身体健康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行医: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及患有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疾病者。 (二)正在服刑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不满三年者。 (四)在行医过程中有过重大失误,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五)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有其他不适合行医情形者。 第八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联合诊所者,须持户口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开业用房证件、平面图、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所在地县(市)、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开办医院者,由主办人持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协议书、聘用人员等有关证件及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报告,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医疗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不设床位或设19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各县(市)、峰峰矿区区域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设置医疗机构区域规划负责审批。批准后,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有权纠正或撤销不符合当地《设置医疗机构区域规划》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区域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进行考察论证,对条件不具备暂不能送审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或个人。对同意在当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市卫生局审批。市卫生局从接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办单位或个人。 (二)设置20张以上99张以下床位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并按照设置医疗机构区域规划审理申请材料。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卫生局审批。市卫生局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县(市)、峰峰矿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由市卫生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卫生厅审批。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文书,筹建期间,不得进行医疗活动。筹建完毕,由医疗机构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条不设床位或设99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各县(市)、峰峰矿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负责辖区内19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的管理,2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办医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同国家医疗机构一样免征营业税,暂不进行工商登记。应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考核、验证、管理费用。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的命名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医疗机构。 社会办医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地名(或人名),名称与业务范围、规模相符合。所挂牌匾书写字样应当规范,不得随意挂“××中心”、“××专家”等字样。诊所允许刻制与挂牌名称一致,直径3厘米圆章一枚。医院允许刻制与挂牌名称一致,直径4厘米圆形行政、财务及医疗用章各一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复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复验完毕。未经核准换领新证的,不得继续开业。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点、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按照卫生部、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诊治传染病、性病,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遇有传染病、性病病人,要介绍到指定单位就诊,并及时上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三)不得伪造、涂改、复印、转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物价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所有医疗文书须按有关规定保存、保存期不得丢失、销毁。按月向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六)发布医疗业务广告,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批准后方可发布。 (七)医务人员必须加强工作责任心,严格遵守医疗护理操作常规,严防医疗差错和事故发生。 (八)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及《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和性病的预防、控制、报告制度开展工作。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测,遵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九)必须承担所在社区有关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做好防病灭病工作。并积极参加救灾与应急抢救无偿服务。 (十)使用新的医疗技术和治疗方法,必须得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十一)必须与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团结协作,发扬良好的医德医风,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政策法规、服务态度好、医疗质量高,有医学科技成果,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及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社会办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职能予以处罚: (一)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卫生单位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单位,聘用外单位在职人员在本单位行医卖药或给游医药贩提供挂牌行医场所的,给予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二)对游医药贩和未经批准开业行医者,坚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材,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奉。为游医药贩提供行医场所的旅馆、招待所集体单位及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奉。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的奉。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奉。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的奉。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奉。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奉。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奉,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的奉。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奉。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分别依照防疫、检疫、药品管理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奉和没收财物,应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