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3施行日期: 1994.05.14题注: (1994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3 施行日期: 1994.05.14 题 注 : (1994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81)201号发布) 全文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