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19施行日期: 1996.12.03题注: (1996年12月3日山西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19 施行日期: 1996.12.03 题 注 :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