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3施行日期: 2001.10.12题注: (2001年9月1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 ...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3 施行日期: 2001.10.12 题 注 : (2001年9月1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市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往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巴、中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区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除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免费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国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上,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退伍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它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