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31施行日期: 1994.05.31题注: (1994年5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5月31日山西 ...
山西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31 施行日期: 1994.05.31 题 注 : (1994年5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5月31日山西省劳动厅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经贸等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劳动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及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 (一)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为; (二)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 (三)承办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劳动监察事项;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监察工作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胸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的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收受礼物;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外处罚。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招聘、使用和劳动保护情况; (二)工资宏观调控、收入分配、民主管理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社会保险、职工福利情况; (四)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承办境外承包工程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根据监察内容实行随时检查和年终检查制度。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要求被调查者作出书面答复。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制作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或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对企业的罚款,企业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