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施行日期: 1994.08.30题注: (1994年8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 施行日期: 1994.08.30 题 注 : (1994年8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9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贵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或者吊销《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