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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8:41

太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施行日期: 1995.10.01题注: (1995年8月1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发105号发布)全文 ...

太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8月1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发[1995]10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公民健康,保护社会公共卫生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交通、铁道、民航及驻普部队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机构,负责对所辖范围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少年宫、青年宫的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六)根据实际需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下列场所为“无烟区”:

(一)公共汽车、电车内,列车车厢、飞机机舱;

(二)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

(三)会议厅(室)、歌舞厅、影剧院;

(四)商场(店)、书店、邮政电信及金融证券部门的对外营业场所。

第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新闻等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及设“无烟区”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制止、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单位对吸烟者处罚;

(三)向市或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所在地爱国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责令其改正,限期不改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各级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凡拒绝、干扰、阻碍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爱国卫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凡违反本规定,违法乱纪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太原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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