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10施行日期: 1991.10.01题注: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10 施行日期: 1991.10.01 题 注 :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技术贸易管理 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拓宽技术扩散渠道,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常设技术市场及技术供需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等。 第三条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四)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五)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八)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十)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一条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独立技术贸易机构还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没有取得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设技术市场检查员,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技术市场检查员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委托方、受让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不得重复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本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经批准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省科技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员证书》,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于技术合同中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内容,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三十五条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提取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无审批凭证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征所得税,大、中型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要求免税的,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暂免征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技术性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非技术贸易收入分别记账。 第三十八条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奖酬金、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代为办理,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监督贴花完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违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四)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五)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技术贸易证书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业余技术贸易收入为名,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八)在技术中介服务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滥收费用,或者非法转让他人技术,通过承包、转包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术贸易机构在申请登记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十)未经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对技术商品广告进行刊登、播放、设置或者张贴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经营不分,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取消登记资格;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合同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科技管理部门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