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施行日期: 1997.12.14题注: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 施行日期: 1997.12.14 题 注 : (1997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驻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质量,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应遵循优质、便利、高效、收费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的中国公民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单位和个人;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四条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外企服务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具体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服务。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七条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八条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外企服务单位应当对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中国雇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或者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或者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澳门企业驻本省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