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施行日期: 2001.09.29题注: (2001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 施行日期: 2001.09.29 题 注 : (200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2、原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3、原第七条修改为:“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4、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5、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6、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7、原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8、删去原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9、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10、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五项。 12、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由公安分局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并将第(三)项删去,第(四)项顺延为第(三)项。 同时,将本规定的序号作了相应顺延,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本)(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