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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8:56

太原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16施行日期: 1995.02.16题注: (1995年2月1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章  ...

太原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16

施行日期: 1995.02.16

题     注 : (1995年2月1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劳服经济的发展,做好劳动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是由国家和社会(含主办单位)扶持或职工集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劳服企业包括:

(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企业;

(二)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兴办的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兴办并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导、归口管理的企业;

(四)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工学校的实习企业;

(五)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六)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劳服企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性质;不得干预企业自主权;不得随意侵占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挥劳服企业在发展我市第三产业、壮大城镇集体经济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作用。

社会各部门、各企业、机关、事业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要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利用闲置设备、房屋等积极创办劳服企业,巩固、发展、壮大劳服经济,努力创造条件,做好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机关精减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管辖内的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服企业与其他部门的关系。

(三)制定本地区劳服企业发展规划。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生产周转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

(五)推动技术进步,组织劳服企业开展横向联合,为劳服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服务。

(六)组织劳服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产品评优等项工作。

(七)总结推广劳服企业转机建制和企业改革等方面经验,协调解决劳服企业在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八)指导劳服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九)按权限核准劳服企业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行业(包括行政主管单位)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协调劳服企业与本行业有关方面的关系,负责调解本行业内劳服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劳务或经济纠纷。为本行业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三)制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所属劳服企业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劳服企业新产品的推荐,协助进行鉴定工作,开展评选先进和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的职责是:

(一)劳服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为劳服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在人财物、产供销及场地等方面优先扶持;

(三)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

(四)在劳服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聘用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五)尊重并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确保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服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第九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服企业任职,应当实行聘用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服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用合同应当报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服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款由劳服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服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房屋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服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采取折价形式转让劳服企业;

(三)生产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税可以由劳服企业直接向税务部门交纳,也可以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代收代交。

第四章 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的开办,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由负责审核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凡未领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关、停、并、转或改变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时,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或办理证书变更手续,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镇劳服企业享受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按权限审批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劳服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按权限审批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劳服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的劳服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信用社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在有关法规、政策范围内优先安排。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审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期间,企业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群众团体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半数以上。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根据劳服企业章程规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定期举行。厂长(经理)每半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工作,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新办企业可通过主办单位任命或招聘、承包等办法产生。产生的厂长(经理)应报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原审核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任期内,除严重违法违纪或出现重大经营不善等原因外,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服企业的基本形式。其基本原则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以吸收少量的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和按股所有,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体改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地税局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享有招工自主权,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服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由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二十七条

劳服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八条

劳服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及其职工均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劳服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企业的财务人员及财务负责人,应持有会计上岗证书,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

第三十一条

劳服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款,应用于发展企业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其非法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总额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企业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劳服企业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劳务或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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