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7施行日期: 1996.12.17题注: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7 施行日期: 1996.12.17 题 注 :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已被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是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