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8施行日期: 1994.08.08题注: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 ...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8 施行日期: 1994.08.08 题 注 :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4年8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94)73号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修订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转让时发生增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用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在使用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开发性的项目; (二)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开发利用滩涂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四)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鼓励外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要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开户银行设立的工资总额专户中提取现金,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并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需要跨地区和从农村招收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职工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对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始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二十二条对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事、开发下列行业、项目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0年。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 (三)农林牧副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中介人,在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投资较大的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