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9施行日期: 1988.03.19题注: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9 施行日期: 1988.03.19 题 注 :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林权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五章采伐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十二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用集体林地须按审批权限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平原地区为12%以上,浅山丘陵区和坝上地区为30%以上,深山区为50%以上。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时限奋斗目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五条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的,应进行补植。 新造的人工林、飞播区,应至少封禁五年。 第十八条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应妥善处理林牧关系。以林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牧业;以牧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 第十九条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加强森林经营技术效果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的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国营林场、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林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五条全省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系指自然保护区、林业风景游览区和万亩以上连片的有林地。区内应有消防、通讯器材和防火设施。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实弹演习。因特殊情况,必须野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防火区系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区内应设置护林防火标志。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须用火时,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级防火区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内,应指定人员负责防火。 经批准用火的单位或个人须有严密防范措施,并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六条严禁在铁路、公路、河渠两旁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检疫和病虫害防治。 凡调运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县级以上林木检疫部门签发的证件办理调运和邮寄手续。 林区应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检测报告制度。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进行除治,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经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毁林面积。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禁区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条保护野生动物繁衍生息。严禁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发展林区野生植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采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十三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林区应按规定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七条除国家规定的经销单位以外,在林区经营木材或开办木材加工厂、点,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木材。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严禁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盗伐滥伐林木、超额或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灾等行为,国家森林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故意毁坏果树、林木、偷盗、哄抢林果主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倍至7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毁林开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的,除赔偿损失,责令其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外,并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入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或者进入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和采种基地等特种用途林内采种、放牧、砍柴、狩猎、采砂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额的2倍至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发生林木病虫害,因不及时报告和除治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在铁路、公路、河渠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非法运输、经营木材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检疫调运、邮寄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林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方面的单项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