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教育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9施行日期: 1994.12.09题注: (1994年12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 ...
大同市教育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9 施行日期: 1994.12.09 题 注 : (1994年12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6月12日大同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所有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均应同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等教育设施。 第四条新建1000户以上的成片居民住宅,必须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和小学,新建2000户以上的成片居民住宅,还必须配套建设中学。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时,教育设施已自行配套的,不再征收教育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不负责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应提取新建居民住宅投资的5%作为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居民零星住宅的,不计户数多少,均提取5%的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教育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向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 征收的教育设施配套费须专户储存,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征收教育设施配套费应持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 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项目未按规定交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未按批准计划配套建设设施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待补交教育设施配套费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九条提取的教育设施配套费必须用于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等教育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方便就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规划、城乡建设、计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并参与配套教育设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凡建设单位自行新建、扩建、改建配套教育设施的,其设计资料须经城市规划、教育、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无条件自行管理的,可交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产权仍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产权确需移交的,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具有特殊用途的专供住宅,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教育设施配套费。减征数额由批准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三资企业所建住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