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关于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人员和组织的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6施行日期: 1993.12.06题注: (1993年12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 ...
山西省关于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人员和组织的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6 施行日期: 1993.12.06 题 注 : (1993年12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93]11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调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和广大群众预防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的积极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司法助理员、乡镇(街道)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人员、义务调解员、纠纷信息员、人民调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以精神鼓励为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 第四条奖励分为:优秀集体、优秀个人;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集体二、三等功,个人一、二、三等功。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可给予命名表彰。 第五条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奖金、奖品;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奖金、奖品、证书。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组织,应给予奖励: (一)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积极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连续七年;乡镇(街道)或中型厂矿企业辖区内连续五年;县(区)或大型厂矿企业辖区内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群众性械斗。 (二)符合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各级司法局以及其它组织。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杀人、伤害、爆炸、投毒等危害行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成明显减轻其危害程度的。 (二)发现纠纷当事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或准备,经积极疏导,避免危害行为发生的。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意思表示或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自杀行为发生或死亡的。 (四)对濒临激化的群众性纠纷,临危不惧,竭力调解制止,避免了大规模械斗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五)及时提供濒临激化的民间纠纷信息,经有关组织疏导调解,避免了激化结果发生的。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集体、个人可以申报先进称号;其中事迹在全省比较典型的可以申报优秀称号。 符合第六条规定,成绩突出的集体或符合第七条规定,制止纠纷激化事件三起以上或者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事迹突出的个人,可以申报记功。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事迹特别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或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集体或个人,可以申报命名表彰。 第九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地(市)、县级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分别由地区行政分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或个人三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优秀集体、优秀个人;集体二等功、个人一、二等功以及集体或个人的命名表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申报奖励采取逐级推荐的办法。先进事迹材料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的有关部门推荐,县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批准机关调查核实。 呈报内容包括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十一条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人员,除采取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外,还应在有关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并载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奖励工作具体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奖励工作县级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地、省级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评定、奖励。 第十四条司法助理员、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人员、义务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及人民调解管理干部和其他人员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致伤、致残、致死者,应按照国家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符合奖励条件的,应给予或追授奖励。 第十五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奖品、奖金、证书或锦旗。 第十六条奖励表彰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