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04施行日期: 1998.09.04题注: (1998年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04 施行日期: 1998.09.04 题 注 : (1998年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县城镇管理,美化城镇容貌,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自治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运用于本县县城及建制镇。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镇基础设施的权利,对制止和检举破坏城镇基础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均以左右邻为界前伸至路中心线,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包卫生 无杂物、无垃圾、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城镇公共设施完好;遵守规定的卫生保洁时间。 (二)包秩序 无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现象;无店外经营;自行车、摩托车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现象。 (三)包绿化、美化 按要求搞好门前绿化和美化,保护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种植花卉或摆放盆花、盆景;临街建筑物、店铺门脸外观保持洁净、美观;各门店的牌匾要按所要求的规格、式样进行制作与安装,一律采用国家统一规范文字书写,字迹工整美观,无错别字;按要求安装灯饰。 第六条通过县城及各镇的城镇部分的干线过境公路,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七条凡在城镇内临街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补胎充气、木材加工、电气焊、建材经营、废品收购、喷漆等经营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凡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必要商业摊点,须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商业摊点,必须保持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处理。 在城镇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条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城镇管理监察队核准后,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自行清理场地后,报城镇管理监察队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十一条城镇卫生队对城镇内的公共厕所,应经常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城镇街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边沟盖板以内摆设工商摊点; (二)在交叉路口停车、逗留; (三)停放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临时装卸货物的车辆外的各种车辆。 (四)机动车辆停车对话,出租车长时间停车等客; (五)机动车辆超速行驶; (六)乱泼污水、污染街道; (七)向边沟内倾倒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噪音污染; (十)屠宰畜禽; (十一)打场晒粮,晒晾物品; (十二)劈柴、抻钢筋、拌和泥灰; (十三)搞封建迷信活动,焚烧冥币、纸扎物件。 第十三条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十四条推行建设花园式单位。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绿化和街道绿化规划,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落实。 第十五条按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所征收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镇建设。收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清运的,每吨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盗窃和破坏城镇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所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妨碍城镇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