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1施行日期: 2001.03.01题注: (2001年3月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 ...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1 施行日期: 2001.03.01 题 注 : (2001年3月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七条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四条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开垦耕地实行项目库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开垦荒废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的项目,均应纳入项目库储备。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开垦耕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纳入项目库储备的开垦耕地项目。 第十七条因挖损、塌陷、压占及其他行为造成土地破坏,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市属以上企业和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他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八条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征用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必须按期足额发放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新的用地。 第二十七条因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征用塌陷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开采者要求使用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其供地方案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家重点发展或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以以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 第三十条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抬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三十二条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平房改建楼房应当首先解决自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三十四条凡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均应进行收购储备,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过二年,占地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按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下限进行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如下: 1、旱地:700-900元,种植干薯的旱地按水浇地补偿; 2、水浇地:1100元-1300元,种植糯米的水浇地按粮、菜、果套作土地补偿; 3、菜地: (1)露地菜:2000元-2500元 (2)小棚菜:3500元-4000元 (3)大棚菜:4000元-6000元,其中,冷棚为4000元-4500元;日光温室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设施的和钢架中间立柱的6000元。 4、粮、菜、果和经济作物间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 5、果树、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水浇地下限计算;鱼塘、苇塘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旱地上限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上限计算;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下限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