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关于《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省政府1982年6月12日以粤府[1982]132号文发布)的第八点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第4季度要进行一次本地区、本部门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检查评比,对参加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造林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年满18岁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林木。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应数额的绿化费,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 二、关于《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以粤府[1983]4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关于《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83年12月19日以粤府[1983]271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不遵守消防法规,无视消防监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85年8月21日以粤府[1985]12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各自成一条,删去第(四)项,即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八条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复制(或抄录)、转让、转借国家保密的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境外的单位和人员提供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委员会,按照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绘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五、关于《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木材高层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86年4月4日以粤府[1986]4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删去第十一、十二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相应调整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6年7月19日以粤府函[1986]130号文批准)的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关于《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6年9月9日以粤府办[1986]146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八、关于《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7年8月7日以粤府[1987]9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法顺延。 2.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九、关于《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8月15日以粤府[1987]97号文发布)的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违反第四、五、七、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三)对违反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十、关于《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9月1日以粤府[1987]107号文发布)的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的建设委员会负责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十八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关于《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2月12日以粤府[1988]1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1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三、关于《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2月28日以粤府[1988]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三)负责乡(镇)港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2.第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十四、关于《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省政府1989年1月17日以粤府[1989]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2000至1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1000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其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1‰至1%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1000至5000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招用或安排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2000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2000至1万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500至2000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500至2000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10%至30%的罚款,在6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决定。”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一次罚款2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5.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3%的滞纳金。” 6.第十九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7.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行政部门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十五、关于《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省政府1989年11月6日以粤府[1989]135号文发布)的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坏衡器准确度,以少算多,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衡器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关于《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以粤府[1990]12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关于《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4日以粤府[1990]75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办学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限期整顿。对不顾办学质量,弄虚作假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取消其办学资格,责令其退还所骗款项,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八、关于《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7日以粤府[1990]10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外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十九、关于《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8日以粤府[1990]105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盗窃通信设备和非法收购通信器材,拒绝、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抢修或维护通信线路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二十、关于《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11月30日以粤府[1990]10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省、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饲料工业办公室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正; (二)责令赔偿因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饲料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直接责任者,建议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省政府1991年1月28日以粤府[1991]19号文批准)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根据情况由市、县(区)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二十二、关于《广东省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3月25日以粤府[1991]36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删去;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 二十三、关于《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以粤府[1991]7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话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3.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四、关于《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7日以粤府[1991]150号文发布)的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七、八、十条规定者,由建委限其在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警告,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省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委、银行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建委予以警告,限期撤离该工程,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企业赔偿; (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由建委责令其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六)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五、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17日以粤府[1992]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无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 二十六、关于《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月30日以粤府[1992]1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法顺延。 二十七、关于《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省政府1992年3月20日以粤府[1992]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2.第七条修改为:“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按《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设定罚款项目和罚款标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罚单位对违法、违章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处理,必须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款项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罚没款专户,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可当场执行处罚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5.第三十条修改为:“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6.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处以违法所得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7.删去第八、九、十、十一条,其后条文依法顺延。 二十八、关于《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4月14日以粤府[1992]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删去第三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十九、关于《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6日以粤府[1992]111号文发布)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无效,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三十、关于《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8日以粤府[1992]112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一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法次顺延。 三十一、关于《广东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19日以粤府[1992]130号文发布)的第七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三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19日以粤府[1992]1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2.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外省在我省设立运输服务业,还应提交该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在外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外省在我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交通厅审批;经营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服务和外商常驻省内代表机构从事代办省内至香港、澳门水路运输服务的,由省交通厅审批; (三)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的综合平衡情况,在30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3.第八条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垄断、倒卖货源或强行代办;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规费;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十条。 三十三、关于《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以粤府函[1992]336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中“已发证的应予吊销”的规定。 2.第十八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渔船或海洋非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海洋机动渔船,可并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水产厅负责解释。” 三十四、关于《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12月3日以粤府[1992]1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九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关于《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八、关于《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9月3日以粤府[1993]1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十、关于《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2.第十七条修改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在90日内补办养殖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退出养殖的浅海、滩涂。”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5.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6.第十八条第(五)、(六)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7.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的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四十三、关于《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的修改决定 《关于打击和防范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告》(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1号文发布)的第四点修改为:“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机动车维修厂点,一律取缔。任何机动车维修厂点,不得改装推销赃车,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不得为车主喷改车身颜色和凿改车架、发动机号码。违者,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十四、关于《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4月18日以粤府[1994]5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十五、关于《广东省船舶设计资格认可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船舶设计资格认可办法》(省政府1994年6月2日以粤府[1994]62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无证设计或擅自超出设计等级设计的,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设计,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十六、关于《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省6月13日以粤府[1994]6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额外收取的费用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十七、关于《关于打击利用“三无”铁壳船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通告》的修改决定 《关于打击利用“三无”铁壳船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通告》(省政府1994年6月14日以粤府[1994]6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改装、维修和购买无合法证件的铁壳船;严禁擅自给‘三无’铁壳船发放各种证件。凡建造、改装各类钢质渔船、运输船,船主必须提供所在县以上(含县,下同)水产、交通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造船单位必须凭有关批件(包括建造图纸)方能承造并按章申报监督检验。违者,一律拆毁其船只,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2.第四点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边防、海关、水产、交通等部门,应加强船舶管理和对船舶制造、维修单位的检查。凡发现‘三无’铁壳船的一律拆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改作他用。其中属运载走私货物的由缉私部门查处;没有运载走私货物的,统一由公安边防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四十八、关于《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6月21日以粤府[1994]72号文发布)的第十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可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十九、关于《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以粤府[1994]106号文发布)的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住户串通作假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对住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关于《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2月19日以粤府[1994]14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房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