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03 施行日期: 1990.04.03 题 注 : (1990年4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0]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林、农机,环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公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及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的内容,包括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以及其他涉及公路管理方面的事项。 第九条为了保护公路路基,在各级公路两侧的边沟、边坡以外,各留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作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在新建、改建公路时,对已征购的土地,要明确划定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 第十一条各级土地、城建、城市规划部门在公路两侧划定宅基地、审批永久性建筑设施时,要严格控制在《条例》规定的建筑红线以外,在城市规划区之内的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时,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审批,同时由审批机关将审批范围抄送当地公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凡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遂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址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所有机动车辆通过时,要照章缴纳通行费。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部门从事公路改建和维修时,应保证车辆通行。对占用、挖掘公路要限定时间和路段,按期完成。如需阻断交通或绕道通行,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双方发布通告,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其他单位和个人须临时局部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时,要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协议,落实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措施,规定期限并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予以修复或赔偿。审批权限:国道、省道在十天以内,县道、乡道在三十天以内,由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上述期限的,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妨碍或中断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视其影响大小,发布通告。 第十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妨碍或中断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进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凡利用、占用、破坏公路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占用费、补偿费、赔偿费,用于修复损坏的公路路产。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远景发展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穿越地下管道、管线时,其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县道、乡道上增设道口,经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施工。施工前要签订协议,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公路管理部门增设交叉道口时,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由委托运输超限货物和承担运输的单位提前6─l2个月向省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运输报告,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签发《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须经沿途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托运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必须在公路上通行的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路面、桥梁的其他运输机具,由车辆机具通行单位提前十天向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协议,经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时,通行单位必须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利用公路进行试车和教练车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省林业部门批准,县道、乡道须经地(州、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林业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证,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的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一百米范围内挖石、采砂、取土、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或截水沟进行灌溉、排放各种污水,不得在公路边坡内任意取土、取砂。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施工、养护用砂、石料场和取土场地,公路管理部门应事先征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公路管理部门在划拨的料场挖石、采砂、取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在挖石、采砂、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电、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分别情况、提出警告,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扣车、扣证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第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立即停止或拆除,恢复原状、处十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限期拆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修复或缴纳赔偿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二十条规定,未办手续没有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通行手续,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停驶补办手续期间占用公路时,还应缴纳占用费;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路产,同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抗拒、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有意伤害其人身安全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