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0施行日期: 1989.12.20题注: (1989年12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 ...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0 施行日期: 1989.12.20 题 注 : (1989年12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的《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消防条例》第三条另有规定的单位以外,本省境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凡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或销毁非法物品; (四)拘留; (五)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五十元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消防安全工作不负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值勤人员玩忽职守,酿成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或者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 (八)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消防条例规定,经指出不整改、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林区、草原、油库、麦场或者其他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 (十)在明今禁止用火的林区、草原,未经批准,又没有采取防火安全措施,擅自烧荒或者明火作业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有意阻拦报警或者延误报警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扑救,致使火势扩大、损失加重的; (五)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遵守该类危险品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生产、销售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修复消防设备,对违反本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生产的消防产品及非法所得外,处直接责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挪作它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影响灭火工作,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埋压、圈占、损坏、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地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的; (四)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听制止的; (五)随意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故急涂抹、损坏消防安全标志,影响使用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八)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九)单位安装的消防设备长期无人管理,以致失效的。 第八条有下列妨碍公安消防(治安)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义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二)扰乱火场秩序,妨碍灭火、救灾的; (三)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的; (四)在灭火、抢险紧急情况下,对火场总指挥临时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拒不执行的; (五)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灾原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瞒真情,提供假情况的; (六)发生火灾后,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的; (七)拒绝或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方案,擅自动工的; (二)防火设计方案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施工中随意加以改变,或者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防火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搭建易燃工棚和临时建筑,堵塞消防通道、挤占防火间距,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拆除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意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场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十条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或不认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品和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违反消防条例规定,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企业基金或者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消防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林业、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局消防科(股)、消防中队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罚款五十元以上,没收、拘留、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第十五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按最重的一种处罚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条例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被裁决受消防管理处罚的单位、个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