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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10:44

朔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朔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1施行日期: 1994.04.21题注: (1994年4月21日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朔政办发43号发布)第 ...

朔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朔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1

施行日期: 1994.04.21

题     注 : (1994年4月21日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朔政办发[1994]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朔州市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三条

朔州市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八)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五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检查、指导所属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配合工商部门审查“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五)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履行检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推行和印鉴使用、统计报告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四)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

(五)积极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经济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统一的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刷、颁发印制许可证并负责监制,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按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方可颁发《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为业务需要,经合同管理机关批准后,可领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分别填写审批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变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

持证人务于每年企业年检时一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证、未经审核的跨年度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和酬金、履行期限、地址和方式必须明确。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在条款中应写明争议解决方式(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原经鉴证的合同要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鉴证或公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的购销合同及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购销合同,必须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七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门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五章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五)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六)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索贿行贿受贿;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八)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则,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或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支持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经济合同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有抗拒检查、提供伪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打击报复和围攻检举揭发人,打骂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等行为者,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严给予经济制裁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严守纪律。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横向经济联合合同、协议股份合同、国营、集体小型企业租赁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朔州市人民政府朔政发(1992)26号文件《关于批转市工商局制定的<朔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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