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4施行日期: 2002.09.24题注: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 ...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4 施行日期: 2002.09.24 题 注 :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的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设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第十一条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质期限内;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三条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第十五条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