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4 施行日期: 1988.08.14 题 注 : (1988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8年8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他机关和军队、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都应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确保交通安全。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由公路部门按规定一次性设置和修建,竣工验收时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后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设置和维修,并保持清晰和完好。 交通标志、标线使用文字的,应使用民汉两种文字。 第六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人员,都必须爱护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非法移动。 第七条由企业等单位修建的专用道路,须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安装号牌,并喷印所属单位名称(代号)和号牌放大号。单位名称须使用民汉两种文字。 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或贴太阳纸,车顶须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车门须喷印所属单位名称或标志。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或张贴与行车无关的物品。 第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试车号牌须悬挂在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上; (二)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试车; (三)前后来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不准载人、载货,客车内随车检修人员不准超过三人。 第十一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带无制无装置的挂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红色标志灯必须齐全、有效;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三条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机驾驶车辆; (三)服用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时, 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驾驶机动车途经设置停车登记示意牌的公安检查站时,须停车登记; (五)必须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货运机动车驾驶员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货运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机动车装载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必须遮盖的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须在遮盖物上喷涂或设置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二)机动车车身外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三)机动车不准人、畜混载; (四)手把式机动车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操作,车把处不准载物; (五)侧三轮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推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运载货物时,可按《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没有安全链(绳),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核发货运机动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超重车、自动倾卸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时,车辆、驾驶员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和审核并核发货运机动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载运圆木、钢材、片石、水泥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载人。 第二十四条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二十六条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行李网必须牢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货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通繁华的平面交叉路口时,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货运汽车、拖拉机及板车、手推车等人力车进入城区道路,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或盲人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须按导向标志、标线分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时,须开右转向灯。机动车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停止线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停在距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三十四条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街道和冰雪道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 (三)不准在繁华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 (五)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推行;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通繁华路段,不准骑自行车并行。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坐、卧、玩耍、打闹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三十八条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待车停稳后,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八章 道路 第三十九条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抢险作业外,其他部门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征得当地市政或道路养护部门同意; (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随时携带; (三)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 (四)占用道路完毕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划定和管理。 第四十条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抢险作业外,其他部门和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征得当地市政或道路养护部门同意; (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随时携带; (三)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并负责修通通行便道; (四)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定的明显标志,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挖沟时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经批准机关验收。 第四十一条道路养护用料,须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可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但不准在道路两侧并行堆放。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拆迁、爆破等作业有可能妨碍交通时,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手续,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三条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泼洒污水、设置路障、放置和安装被碾压物及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等。 第四十四条不准在道路上拴系牲畜。牲畜通过道路时,须有人牵、赶。 第四十五条道路养护部门应保持道路完好,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路段,须及时修复改善,或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及时将危险路段影响安全行车的有关情况通报道路养护部门,并提出改善意见。 第四十六条市政部门须保持道路照明系统完好,损坏时,须及时维修。 城镇道路上的护拦、井盖等安全设施残缺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修复。 第四十七条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确定和站点的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交通部门可以上路单独进行养路费征稽、运政管理、公路路政管理巡回检查,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其他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凡设检查站的单位和上路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核发检查许可证和检查证。 依法上路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进行检查时,交通警察及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部门,必须出示停车示意牌和检查证;交通部门执行公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胸徽,并持统一的指挥旗(灯)和检查证。 对违反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公安机关有权予以取缔,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作业危及交通安全的; (四)损坏和非法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的; (五)非法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和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麻醉、兴奋、镇静药物,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三)违反规定驾驶载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和放大号的; (五)驾驶单位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亦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二)违反货运汽车及其他机动车载人规定的; (三)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四)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五)违反大型客车车顶载物规定的; (六)出租汽车不安装车顶标志或挂窗帘、贴太阳纸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八)拖拉机改轮或调速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室内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摆、挂或张贴与行车无关的物品的; (二)赤足、赤背、戴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行驶和停车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停车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规定堆放养路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作业妨碍交通的; (三)在道路上晾晒、抛撒、放置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恢复的,予以强行清理,所需费用由占用道路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恢复的,予以强行清理,所需费用由挖掘道路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占用、挖掘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在路旁进行危险作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六十一条公安、交通及经批准持证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检查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