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14 施行日期: 1988.10.14 题 注 : (1988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1988]129号)(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搞好劳动制度的配套改革,提高退休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退休费用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解除企业职工后顾之忧,以利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范围:退休费用原则上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块统筹,中央、自治区、地、州所属企业,均应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统筹。具备条件的地、州,也可以地、州为单位实行统筹。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县(市)统筹过渡到地、州统筹,进而实现全自治区统筹。 下列企业暂不参加当地统筹: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 2.自治区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企业;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部队所属企业分别由兵团和部队自行统筹; 4.暂不实行统筹的农牧企业、民政部门所属企业和劳改、劳教企业。 第三条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 第四条退休费用统筹项目: 1.必须统筹的项目: ①离休费、退休费; ②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③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主要副食品物价补贴; ④生活补贴费。即国务院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5)6号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新劳人字(1985)22号、新劳人险字(1988)294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2.未列入必须统筹项目的其他项目是否实行统筹,由各地自行确定。 3.未实行统筹的项目和其他福利待遇,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条统筹基金的内容:参加统筹的单位,应按当地确定的提取比例每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统筹费用,建立退休费用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包括: 1.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统筹项目开支费用和一定时期内预计增加的退休人员的开支; 2.不低于工资总额1%的调剂金; 3.按实际需要提取的管理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原则上分别提取,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如何调剂使用,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第七条统筹基金的筹集办法: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统筹地区全部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占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的比例提取。对按工资总额比例提取有困难的,也可先大部分按工资总额比例,小部分按退休费用总额比例提取。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统一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为保证退休金的按时发放,开始统筹时可筹集一定数额的周转金,或者采用上月提取,下月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和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退休统筹费用,在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不交纳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各企业每月应缴、应发的退休费用,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办法。个别有特殊困难的,也可采用差额缴拨办法。 企业应缴纳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专户”。具体办法按新劳人字(1986)17号、新劳司险字(1988)30号文件规定划拨。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国家规定的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 第十条企业应如实上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开支。对少报工资总额的,要补缴少缴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对多报退休费用的,要如数追回多领的退休费用,并按多领少缴的金额加收5%的罚金,逾期不缴退休统筹基金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以上罚金和滞纳金,全部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转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管好、用好统筹基金,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前,暂参照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新劳人险字(1986)336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管理使用几个问题的通知》办理。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管理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报上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年终结余款的储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县、市社会劳动保险统计报表,按月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季报地、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半年报和年报报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财政厅。 第十二条为了保证退休费用的按时支付,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管理经费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银行给予付款。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和不符合规定的开支,银行有权拒付。审计部门要严格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全面实行监督。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加强对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的管理,坚决按规定办事,接受上级和同级有关部门的监督,作好自身检查、评比、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和退职职工,必须符合离、退休和退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接收。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主管部门提出离、退休和退职职工的归属,并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四条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以后,离、退休和退职职工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生活、学习的组织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按月给企业拨付统筹项目开支经费,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与有关方面帮助企业作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各地、州、市和实行统筹的县(市)成立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兼任主任;劳动、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的主管领导任副主任;计委、经委、银行、审计、社会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及离、退休职工代表担任委员。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统筹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对退休费用统筹工作实行人、钱、事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承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从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提取数额由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协商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地、州所属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按审定提取管理费的20%上缴地、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地、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再将县、市缴纳的管理费的50%上缴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自治区直属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按审定提取管理费的20%上缴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各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先在自治区和地、州所在地的市实行,有条件的县(市)和地、州也可实行。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上述规定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十九条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兵团和部队所属企业,分别由兵团和部队自行制定统筹办法,报自治区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