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7 施行日期: 1988.07.27 题 注 : (1988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新政办[1988]109号)(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198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测绘成果成图实行有偿质量检验,其检验范围,主要是指《暂行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限额以下的重要测绘项目需要进行检验者,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检验由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实施。限额以上测绘项目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检验签证或经过检验认为不合格者,其成果成图不得提供任何单位使用。 第四条质量检验的标准按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及检查验收规定执行。 第五条经营性测绘项目(指按一定收费标准承包外单位的测绘业务)的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向自治区测绘局交纳该测绘项目总费用的百分之三的检验费。 第六条中央驻疆单位(指中央各部委管理的厅、局勘测单位)在自治区境内承担的限额以上指令性测绘项目,也应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由自治区测绘局进行质量检验,承担任务单位应向自治区测绘局交纳该测绘项目总费用的百分之二的质量检验费。 第七条自治区属事业勘测单位,凡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以上测绘项目时,由自治区测绘局检验并向测绘单位收取该项目总费用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八条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是测绘生产不可缺少的一道工序,质量检验费用应包含在生产成本之中。因执行本质量检验办法而发生的费用,各单位应本着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的精神自行消化。不得因此而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质检费。 第九条质量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单位有权责令被检单位改正,修测以至返工,直至质量符合标准为止。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致使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勘测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向有关部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于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亦应收取检验费。收费办法按自治区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按《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精神,凡不执行本办法,拒绝自治区测绘局进行质量检验者,除收回其测绘许可证外,开户银行将拒付一切费用,物价、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自治区测绘局收取的质量检验费应用于质量检验所发生的各项开支,每年编报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执行,上述开支后的余款应上交自治区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