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2 施行日期: 1988.07.02 题 注 : (1988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政发[1988]93号)(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石油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油钻探临时用地和沿测线一次性通过的石油勘探地震作业造成的损害补偿。 第三条石油勘探需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进入作业区域进行勘探作业。 第四条石油勘探单位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方针,提高土地利用率。在不影响收集地质资料的情况下,尽可能不在耕地、林地、人工草场等处施工作业。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援石油建设,为石油勘探创造便利条件,做好被用地单位和有关群众的协调工作,提供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农作物等方面的翔实资料,保证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用地单位和有关干部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油田开发和石油工业的发展,对石油勘探部门依法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和阻挠。 第六条石油勘探用地对地面附着物造成的损害,由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补偿数额,在用地单位完成勘探作业后一个月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作业完毕后按地震作业的补偿办法和期限一次补清。一时确定不了受损对象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七条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因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议,但勘探工作不受争议的影响,仍按原计划进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双方应坚决执行。 第八条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1%,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2%,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石油勘探单位索要合理补偿费用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十条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两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须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需临时占用生产建设兵团范围内的土地时,应向所在地兵团师(局)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经兵团师(局)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与被占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费用给直接受损单位或承包人。土地管理费交师(局)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单位的勘探器材和建立的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二章 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补偿面积的计算:属临时使用的,按使用的面积计算;各种车辆一次性经过时,按实际碾压损坏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二)车辆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1.对已耕待种的,付给整地费; 2.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程度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3.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减产费; 4.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三)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四)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既有国家收购价又有市场价的,70%按国家收购价计算,30%按当地农贸市场最高限价计算;只有国家牌价的,按当地收购价计算;只有市场价的,按当地农贸市场最高限价计算。 第十五条林木的补偿 (一)一般林木的补偿:根据国家的材种价格,按材积计算。胸径在8—10厘米的,按其价格的100%补偿;胸径在11—15厘米的,按其价格的70%补偿;胸径在16—20厘米的,按其价格的30%补偿;胸径在21厘米以上的,按其价格的10%补偿;胸径在5—8厘米的,按每株1.50—3.00元补偿;胸径在1— 5厘米的,按每株0.40—1.00元补偿。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二)果木树的补偿:砍伐已受益的,按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未受益的,一般应采取移裁的方法处理,并支付移裁费。因季节不适或其他原因不能移裁的,由双方协商合理补偿。 (三)灌木林的补偿:损害灌木林,根据其郁闭度,比照补偿草场的标准给予补偿。 1.造成灌木林一般性破坏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郁闭度60%以上的灌木林,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二倍计; 郁闭度60一40%的灌木林,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二倍计; 郁闭度40一20%的溉木林,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二倍计; 郁闭度20— 5%的灌木林,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二倍计; 2.造成灌木林严重破坏的,在上述各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 第十六条草场的补偿 草场按下列等级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草场按产草量分为五个等级: 一等级: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 二等级:亩产鲜草500—300公斤; 三等级:亩产鲜草300—200公斤; 四等级:亩产鲜草200—100公斤; 五等级:亩产鲜草100公斤以下。 (二)造成草场一般性破坏的,一等草场每亩补偿15元;二等草场每亩补偿13元;三等草场每亩补偿10元;四等草场每亩补偿 8元;五等草场每亩补偿 6元。 (三)造成草场严重破坏(凡年内难以恢复)的,比照上述等别补偿标准的三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再不生长植被)的,比照上述等别补偿标准的五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地面附着物的补偿 (一)对生产、生活设施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 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而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至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至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7至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二)渔业受损的补偿: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补偿标准一律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收购价补偿(死鱼归渔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一倍。 (三)石油勘探作业必须通过坟地时,要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 第十八条钻探行路应尽量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部门修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长期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道路,其征用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中如发生井喷等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予以补偿。 第三章 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二十条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建筑、设施、途径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时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勘探单位作业完毕逾期不交补偿费的,每月按其补偿费的10%处以罚款。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乱开车道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按实际损害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用地单位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而擅自进行勘探作业或用地超出规定范围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其限期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和设施,除按规定进行补偿外,每亩每月处以30至50元罚款。对于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又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每亩每月处以3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部门按规定临时用地受法律保护,凡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采取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勘探施工作业正常进行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勘探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损失的,按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损坏或破坏勘探器材及测量标志,造成钻机停工或测量返工的,由损坏者或破坏者赔偿器材费和测量标志工本费,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采用伪造补偿证据材料和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或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侵犯财物数额不大,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数额较大、手段恶劣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非法占用补偿费的,责令其全部退赔,并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处以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石油勘探转入开发需长期占用土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和本单位,“以下”不含本数和本单位。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