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新增车辆费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19施行日期: 1993.03.01题注: (1993年6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65号发布)全文 ...
山西省征收新增车辆费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19 施行日期: 1993.03.01 题 注 : (1993年6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93]6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高等级公路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晋政发[1993]19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增车辆费由省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各级交通征稽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重点公路建设。 第三条新增车辆费在全省范围内征收,由车辆购置者或使用者一次性缴纳。 第四条新增车辆费征收范围 (一)国内生产、组装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和机械车; (二)国外进口的(含使用过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和机械车;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购置装备的军事专用车转卖地方,不论新旧车辆分别按进口车、国产车的规定标准缴纳新增车辆费;其所属企业、公司和有营业性收入的单位新购置的车辆按规定缴费; (四)由外省转入我省落籍的车辆,按规定标准缴纳新增车辆费;本省境内转籍和过户的车辆,凡已缴纳新增车辆费的不再缴纳,未缴纳新增车辆费的车辆,按规定标准缴费; (五)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调驻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规定缴纳新增车辆费。 第五条新增车辆费征收标准 (一)国内生产、组装的各种汽车和机械车,每车每辆征收2000元; (二)国外进口的(含使用过的)各种汽车、机械车,每车征收3000元; (三)各类挂车(不分国产、进口)凡核定吨位在一吨以上的,每车征收1000元; (四)各类摩托车(不分国产、进口)的征收标准为: 1.轻骑每车征收50元; 2.二轮摩托车每车征收100元; 3.三轮(包括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每车征收200元。 第六条车属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或异地转入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缴纳新增车辆费,交通征稽部门收费后签发“山西省新增车辆费缴讫证”。新增车辆费缴讫证一式三联,一联报公安或农机车管部门挂牌上户或落户,装入公安或农机车管部门车辆档案;一联报交通征稽部门验证,装入征费档案;一联为车主缴费证明。 第七条公安和农机车管部门办理新增车辆挂牌上户和转籍过户,凭交通征稽部门签发的“山西省新增车辆费缴讫证”,核发机动车辆的牌证手续。 凡未缴纳新增车辆费者,一律不予办理车辆上户和落户手续,并责成车属单位和个人到交通征稽部门缴纳新增车辆费。 第八条车属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或农机车管部门领取车辆牌证后,持“新增车辆费缴讫证”到当地交通征稽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建立征费档案。 第九条新增车辆费按“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省交通厅统筹安排,全额用于重点公路建设。 第十条新增车辆费征收时,使用省交通厅印制的“山西省新增车辆费征收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套印“省交通厅新增车辆费征收收据专章”和“省财政厅收费收据专用章”。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交通征稽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新增车辆费收入上解专户,按月上解省交通厅新增车辆费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拒绝缴纳新增车辆费或伪造“新增车辆费缴讫证”以及漏缴新增车辆费者,交通征稽部门按应缴费额的两倍征收。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征稽部门、公安和农机车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新增车辆费应征不漏。交通征稽部门可与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实行现场联合办公,公安和农机车管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交通征稽人员和公安、农机车管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逃、漏新增车辆费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