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施行日期: 2012.03.15题注: (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 ...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 施行日期: 2012.03.15 题 注 : (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鞍山市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集体土地)。 第三条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其它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以及未按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同时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面积的; (二)擅自移位进行建设的; (三)工程项目功能缺失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立面、造型、色彩的; (五)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层高的; (六)擅自进行地下管网建设的。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擅自挖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及设置废渣、废品、沙石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恢复地形地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妨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