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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11:29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16施行日期: 2020.12.01题注: (2020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第一章总则第 ...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16

施行日期: 2020.12.01

题     注 : (2020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敷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地下管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大数据、文旅广电、应急管理、公安、交通、水务、房产、人防、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工业信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系统智能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敷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人防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批准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照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三十日的,应当采取路面恢复措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现状资料信息,组织编制既有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施工损坏的设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市和区、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完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统一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利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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