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01施行日期: 2020.04.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 ...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01 施行日期: 2020.04.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息。 第四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 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教育、广播电视、气象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 第九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条大型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向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所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可以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五条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预估地震烈度达到6度以上时,向相应的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预警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已经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出现较大偏差时,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管理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采取相应处置和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预警信息有需求的单位,可以向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订制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宣传教育与演练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把地震预警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工作。 第五章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