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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2年修正本)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11:07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施行日期: 2012.03.15题注: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 ...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

施行日期: 2012.03.15

题     注 :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02年4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管网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 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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