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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1:38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2施行日期: 1995.04.22题注: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2

施行日期: 1995.04.22

题     注 :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筹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五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上款规定,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领导人员兼任。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前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拟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职工所在的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工会。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项事业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的同时报告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理由提前三十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事先和职工协商,并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大型企业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

第十八条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经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或者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会报告。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将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当地工会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的推荐、评选工作,并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研究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或者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并适时通报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工作机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工会法、企业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可以两会合一,行使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权力,并遵守其有关制度。

城镇集体企业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会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必须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不脱产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因此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不脱产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

逾期欠交或者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经两次催交无效的,上一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和千分之五的补偿金。不缴纳的,上一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机关办公、宿舍及其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违反本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害,限期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三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玩忽职守,给国家、有关单位、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工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的;

(四)擅自调动、处分工会主席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六)贪污、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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