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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1:5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23施行日期: 2004.05.01题注: 2003年12月18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23

施行日期: 2004.05.01

题     注 :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修正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本级预算的调整;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本市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七)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以及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十)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十二)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的情况;

(十三)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城市交通、文化体育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十四)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情况;

(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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