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视剧制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18施行日期: 1994.03.18题注: (1994年3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29号发布)全文第一 ...
山西省电视剧制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18 施行日期: 1994.03.18 题 注 : (1994年3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94]2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第五条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是电视剧制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的电视剧制作进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电视剧制作规划,协调全省电视剧题材的选定; (二)负责电视剧制作申请的审核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放; (三)负责对重点电视剧剧本及制成片播出的审查; (四)对电视剧的制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凡制作电视剧,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长期从事制作电视剧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专业职称; (二)有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的成套专用设备; (三)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一次性制作电视剧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市以上宣传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二)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须的专业主创人员、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 第九条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应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主创人员名单及简历; (三)专用设备数目、型号及其产权证明;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联合摄制的电视剧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申请一次性制作电视剧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件外,还应提交地、市以上宣传部门对该剧本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租借、转让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因工作需要复制许可证的,该复制件须经发证机关盖章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对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统一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电视剧摄制的组织、管理等规定。 第十五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接受发证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制作或没收其制成片,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 (二)对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的,给予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制作电视剧。 第十八条外省、市单位在本省境内摄制电视剧,必须持有该单位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无证摄制单位,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摄制活动,并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