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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1:32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17施行日期: 2000.09.01题注: (2000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17

施行日期: 2000.09.01

题     注 : (2000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初等、中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其他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教育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学校教育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列入城乡建设和教育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协调、监督有关单位治理、改善学校教育环境。

第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教育环境的义务,应协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教育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市容环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宗教等部门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对学校教育环境的保护职责。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校园环境的保护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予以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用地。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学校校舍、教学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校园内的噪声、振动,室内空气、采光、照明及人均密度等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学校组织教学、文体等活动和从事生活后勤保障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合理、避免互相影响。

校办企业、勤工俭学劳动场所与教学区、文体活动区应当设有隔离标志,不得向校园及周边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噪声等有害物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教师、职工、学生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并按规定升挂国旗。

学校应在教室、图书馆、礼堂等场所悬挂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名人画像、诗词和格言。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校园环境管理有序、文明整洁、健康向上,具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第十二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和社会实践活动,但不得影响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正常教学秩序。

其他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需要中小学生参加的,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禁止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任何营业庆典等营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的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门卫,对外来人员和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制度,不得扰乱校园环境和治安秩序。

进入校园的车辆应限速缓行,不得使用喇叭。

第十五条

学校向社会开放礼堂、体育场、图书馆等场所及设施,不得妨碍学生学习、休息等正常活动。

学校的教学、科研设施、设备,电源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存放和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学校应予以协助。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校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酗酒、吸烟;

(二)传播、使用宣传暴力、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以及伪科学内容的出版物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宣讲宗教教义或进行宗教活动;

(四)销售、使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各种辅导教材及参考资料;

(五)推销以学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商品;

(六)建造或者恢复祠堂、庙宇或坟茔,打场、取土、采石。

第十八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文化遗址遗迹、英烈碑陵、地下自然资源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状态。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和保护,科学规划和安排学校周边的建设项目。

与学校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优先保护学校环境的原则安排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审批与学校相邻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审查该项目对学校教育的环境影响评价及预防治理措施。对于破坏、影响学校环境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墙体、校园树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在学校门口两侧二十米以内的范围内审批建设临时性建筑;已有的应限期拆除。

前款所列范围内,不得占道经营、堆放垃圾、停放机动车辆、举行宣传集会或设置、悬挂遮挡出入学校通行视线的标语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临学校的街道上设立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标志,在学校门前街道设立机动车限速标志,并在学校门前两侧划定禁止存放车辆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电子游艺厅。已经设立的应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设立下列单位或场所,应距离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外。违反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一)传染病院、精神病院;

(二)收容所、看守所、监狱;

(三)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与学校相邻各方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以及废气、废水等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与辖区内的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制止并依法从严惩治干扰、破坏学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学校卫生周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监督,对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整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所辖学校对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规划、建设、市容环卫、环保等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学校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八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宗教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由建设、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撤销,逾期不拆除或不撤销的,由规划、建设、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学校教育环境保护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警告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以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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