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4施行日期: 1990.04.14题注: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4 施行日期: 1990.04.14 题 注 :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民族文物 第六章馆藏文物 第七章流散文物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保护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树。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搜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二)私人收藏的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倒卖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倒卖文物或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的购销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五)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查处,限期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物品,损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安全保卫设施,污损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其申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故意破坏国家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