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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2:12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施行日期: 1995.10.16题注: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第一章&# ...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

施行日期: 1995.10.16

题     注 :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劫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任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某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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