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施行日期: 1995.10.16题注: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第一章&# ...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 施行日期: 1995.10.16 题 注 :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劫 第九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任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某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