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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1:55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 ...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奉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附: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林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

(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

(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

(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奉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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