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1施行日期: 1990.10.01题注: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1 施行日期: 1990.10.01 题 注 :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