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2010.12.01题注: (1997年8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 ...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2010.12.01 题 注 : (1997年8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7)7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是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稽查机构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的财政、财务稽查。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财政、财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财政、财务稽查监督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第五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稽查机构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收费、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向财政稽查机构举报。 第六条财政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政稽查机构按下列规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进行财政稽查; (二)上级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下级财政稽查机构经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同意,可以对本辖区内属上级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纪的,报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财政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可以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五)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财政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的收入、上缴及支出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意见; (四)对违法违纪行为,下达处理决定。 第十条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财政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为举报者保密,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如果与被稽查单位及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 (六)收费或基金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八)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九)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支出不符合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一)收费、基金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支出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报表及编报预、决算的; (十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稽查机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财政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