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1 施行日期: 1989.07.21 题 注 : (1989年7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10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就农、林、牧、渔、工、商、副等业确立承包经济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承包双方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指村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理行使其职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村民)个人、家庭、专业队(组)和经济联合体是承包方。 第六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 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包的项目、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依照法定程序签订书面协议,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九条承包合同一般应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其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人交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统筹费的数量、时间、方式,提供农田基建工、义务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承包人上交集体和国家的农产品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时间、方式;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项目、内容、方式,以及组织社会化服务的收费办法、标准; (六)承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七)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八)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二)有权按社员(村民)大会的决定提取各项积累的提留; (三)有权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生产设施; (四)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五)有承担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及组织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的义务,积极为家庭经营提供急需的水利排灌、机械耕作、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和经营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照社员(村民)大会决定的承包办法,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二)有权要求发包方履行合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有权享受集体规定给予的各种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协商互换承包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五)有爱护集体财产,按时向集体交纳提留和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各项税收和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承担推广、应用农业生产技术的义务。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合同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坚持土地公有,稳定家庭承包的原则。 禁止对土地的掠夺经营和土地资源的破坏浪费。发包方应对发包的土地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制定对承包户向土地投资给予补偿的具体规定和对掠夺地力、弃耕撂荒、破坏地貌者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 由发包方发包的耕地、山林、荒地、水面、果园、茶园、桑园、加工运输机械、农机具、水利设施、耕畜、房屋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者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转包。 承包时交由承包方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集体所有,凡折价买给承包人的,应分年收回价款。 第十五条承包耕地不得荒芜或进行破坏性经营,不得私自转作非农用地,需在承包耕地上打庄盖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 承包耕地,只要承包者按合同经营,在承包期满后可优先由该户继续承包,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增产的,如承包者愿意长期经营农业,可以签订期限更长的承包合同。 耕地承包者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使耕地荒芜的应将承包地收回集体,由发包方重新发包或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林地、果园、草原、养殖水面等生产、技术性强,生产周期长,商品率高,利益关系复杂。承包办法要因地制宜。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承包,可以由专业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折股到户,按股分红,不得折价卖给个人。要防止不视技术管理条件一律平包的办法。 第十七条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房屋等承包期,要与这些设备的折旧年限一致。除承包金外,还要留出足够的折旧费。承包期满交够承包金和折旧费的,可将原来的农机具、机械转为承包人所有;未到折旧期而报废的,应由承包者补偿。 第十八条乡、村集体企业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单独或联合举办的企业,分别属于合作组织或联合组织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必须引入竞争机制,公开招标,分别由社员(村民)代表大会和社员(村民)大会民主讨论评定承包。承包后,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从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用于兴办农业生产服务事业。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的; (二)损坏国家、集体或社员正当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并且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和税收、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因有关部门或领导人严重失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四条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经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合并,分解时,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六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条承包合同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司法、乡镇企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由主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兼任主任;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经营管理、乡(镇)工商行政管理所、司法助理员等有关人员组成,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专业会计和社员(村民)代表组成,由村长(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开展咨询服务;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签订、调整、履行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纠纷裁决的执行,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仲裁不服申请复议的裁决; (四)指导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五)负责受理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乡(镇)仲裁庭仲裁不服的复议案件; (六)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承包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改进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做好承包合同知识的宣传、辅导和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对村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五)负责受理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 (六)保管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本村范围内各种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核、实施、兑现; (二)受理本村范围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三)对承包合同的调整; (四)保管承包合同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五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村的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包合同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共同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仲裁,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该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非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订立承包合同,应提供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经考察合格方可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可由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的单位或个人在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规定。 第四十条本试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