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2施行日期: 1999.01.12题注: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2 施行日期: 1999.01.12 题 注 :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全文 一、“二、定点屠宰(一)——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至10000元的奉,并可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修改为:“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六、猪肉批发中零售市场的管理(一)——并按规定处以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奉”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附: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20号印发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148号、150号令,市政府颁布了《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决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为保证《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特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领导机构 成立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协调解决生猪屠宰、检疫和市场管理等环节出现的问题。 二、定点屠宰 (一)根据省定标准,本着方便用户、具备条件的原则,市区(含峰峰矿区)内暂确定邯郸市肉类联合加工总厂、邯郸市复兴屠宰厂和峰峰矿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场,担负市区内生猪屠宰任务。严禁市区内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非法私屠滥宰,一经发现,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定点屠宰场要严格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对进场生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及无害化处理。同时设立待宰圈,为批发商提供分圈短期饲养的条件。 (三)定点屠宰场应为生猪经营者提供办公、食宿、宰后预冷、交易场所等方面的条件。 (四)定点屠宰场应坚持实行正常夜间作业和零星急宰,确保屠宰的时间和肉品的新鲜。 (五)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到: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变质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加工的工艺流程规定;不得将生猪及产品和屠宰用具与有害物品混合堆放;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三、生猪经营 生猪经营商负有组织生猪货源,平衡购销、满足市场供应的职责。国有食品公司的各基层单位、具备条件的集体单位、原小型生猪屠宰厂及个体屠宰大户等,凡经营生猪的,应向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并取得畜牧部门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生猪检疫 (一)定点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经审定定点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工厂负责,畜牧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二)对检疫出的病害猪肉,确诊为一类疫病或本地区新发现的二类疫病按农业部10号令处理;对确诊为二类疫病或三类疫病的,按“四部规程”酌情折价收购和无害化处理,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 五、税费征收 各项税费的收取,本着依法征收、从低从优、方便群众的原则办理。 (一)定点场代宰生猪,每头屠宰加工费暂定16元。 (二)定点场代宰生猪,每头检疫费暂定2元。 (三)屠宰税按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执行,定点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每头生猪定额交纳屠宰税12元。 六、猪肉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管理 (一)实行定点屠宰后,市区内上市猪肉必须有定点场加盖的能识别厂名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猪肉等级章。严禁销售非定点场的猪肉,严禁肉食用户购进使用非定点场生产的猪肉,一经发现,取缔营业执照,没收肉品,并按规定处以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发现病害肉、注水肉流入市场加倍处罚,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猪经营者不准借实行定点屠宰之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对故意闹事者严加查处。 (三)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法队伍,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共同检查市场,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四)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有违犯者,将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 七、有关事宜 (一)本细则只适用于市区(含峰峰矿区),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本细则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