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1999.02.08题注: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1 ...
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1999.02.08 题 注 :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1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纠纷等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专业机构。 第四条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必须取得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估价许可证》。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须经物价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案件管辖地或市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估价。 第六条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含品牌)、数量、计量单位、来源(产地、生产厂家)、估价基准日及估价目的、范围和要求等事项。 《估价委托书》须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七条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八条涉案物品估价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九条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按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价格,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六)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七)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由委托人提供原始票据,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或《估价报告》,下同)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直接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受理复核的估价机构应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二条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需要变卖处理的无主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估价的物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